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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民法第359條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之闡釋與類推適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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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3-06-05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云云,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十二號判例)。查: 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條準用或類推適用「第三百五十九條」或「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二百四十七萬八千五百二十五元本息,原審雖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判准八十一萬九千三百四十三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惟按買受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本院八十七年台簡上字第十號判例),僅生買受人減縮給付義務之效果,尚非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不得作為買受人向出賣人請求給付之依據。至於減少價金之計算方式,應就買賣時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比較後,再按二者之差額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比例,計算其應減少之數額,不得依瑕疵部分占買賣標的物之比例計算。而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關於物之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故減少價金與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不同。就駁回其餘上訴部分,原審對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不得為請求權基礎一節,並未行使闡明權,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其次,原審認:上訴人短少之應有部分比例為二百八十分之三,以每坪四十萬元計算,上訴人因該瑕疵所減少之價額為八十一萬九千三百四十三元云云。揆諸上開說明,其計算方式,亦有可議。再者,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請求?其損害若干?原審並未論述,即逕予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亦嫌疏漏。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所謂準用,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倘法律無明文規定,而與既有之法律所規範之事項相類似者,只能加以類推適用,是兩者不可能併存,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條「準用或類推適用」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否妥適?案經發回,亦宜一併注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