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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之疑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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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3-06-05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法院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嗣於九十九年七月七日及同年八月三日陳稱:伊仍主張「確認會議決議無效,而非撤銷之訴」各等語(見一審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一八號卷二七頁、原審卷(一)一○五、一二六頁);另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充其量只能主張無效」乙節(見一審卷(一)六○頁背面)。第二審法院因前開規定,以被上訴人所提起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訴,而非變更為撤銷之訴之裁判,上訴人並無聲明不服之餘地。
又習慣僅於法律無明文規定時有補充之效力,故習慣之成立時間,無論在法律制定之前或其後,凡與成文法相牴觸者,均不能認為有法之效力。民法第一條所稱法律,應從廣義解釋,不僅指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且亦包括行政規章、自治法規及條約在內。關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或「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其職權所發布之規章或對法規適用所表示之見解」,此等解釋函令,性質上應屬行政程序法所定之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均非不得作為裁判規範。查上訴人抗辯:依伊過去召開派下員大會之習慣,得委由派下員之父母、子女或配偶代理出席參加派下員大會云云,所辯與內政部上揭八十二年間函釋派下員不得委任非派下員代理出席之旨有違。原審以上訴人之派下員趙○根等八人,委由非派下員趙○村等八人代理出席系爭派下員大會,因認系爭決議未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該決議有無效情事,而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判決,經 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