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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民事訴訟法第136、137條送達之相關闡釋與適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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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3-05-25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806號民事裁定要旨 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有關本人之送達,係規定送達人於向本人為送達時,應在該本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與本人會晤處所或本人就業處所行之,並應由本人親自收受。倘未能於本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會晤應受送達之本人時,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送達人得將文書付與該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內有辨別事理能力,且非他造當事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祗須將應送達之文書付與本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即生合法送達效力,該同居人或受僱人,並無受委託、委任或授權之必要。至一般於送達證書上,就送達方法分為「已將文書交與應受送達人」,並由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等欄,並由該同居人或受僱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無非作為有爭執時證明之用,尚非法定送達方式之一部,縱未經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倘能證明確已由渠等收受,仍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不因該應受送達人未住居或停留於該應受送達處所,甚至不在國內,而異其結果。此時,欲否認收受人員係同居人或受僱人之本人,應就該相反之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之,並使法院之心證度能達於證明度,始得予以推翻而否定送達之合法性。查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上,係勾選「已將文書交與應受送達人」欄,並蓋有相對人名義之印文一枚,且是時相對人正在國外,系爭支付命令顯非相對人親自收受並蓋用印文等情,固為原法院確定之事實。然送達人將系爭支付命令送至應受送達處所時,倘由該處所內之人員持本人印章收受,則綜合收受人員係出自該處所之內,且又能持用相對人本人之印章,相對人自始未曾否認印文之真正等間接事實,並依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實態,是否不足以證明該收受人員係本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致其收受文書對本人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依上說明,非無詳為研 求之必要。原法院見未及此,遽認送達證書上之簽收記載,屬送達之合法要件,自有適用上揭民事訴訟法規定顯然錯誤之情事,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