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民法第200條標的之特定及強制執行法第127條執行之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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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民法第200條標的之特定及強制執行法第127條執行之可行性
日期2013-05-20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民事判決要旨
兩造原為夫妻,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翌日辦妥離婚登記,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五條約定被上訴人願於離婚後一年內購買價值三千五百萬元之房屋予上訴人,作為贍養費之給付,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此項契約,係被上訴人承諾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以前購買價值三千五百萬元之房屋予上訴人,就房屋之所在地號、門牌、面積等未為特定,亦即其給付之範圍雖已限定,但給付之房屋尚未具體指定,以後如經雙方以合意指定給付之房屋,或依民法第二百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被上訴人經上訴人之同意指定交付之房屋等時,該房屋即為特定給付物。是上訴人前揭聲明所請求之給付係可得特定,裁判書主文似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關於行為請求權之執行方法執行。本件行為內容是否不能特定,尚非無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詳為審酌,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不無可議。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