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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洗錢防制法與職務上賄賂罪之意涵及闡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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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3-05-20 | 類別 | 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82號刑事判決要旨
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第二項規定「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同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又前揭所稱重大犯罪,依同法第三條規定,指該條所列各款之罪而言。從而洗錢行為,必須以犯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所列各款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其他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縱有為自己掩飾、隱匿,或為他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之行為,除其他法律另有處罰明文(例如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五條、刑法贓物罪章等),依各該規定處罰者外,不能論以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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