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囑託勘驗如接任法官無不同意見,無庸再行勘驗、通訊譯文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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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囑託勘驗如接任法官無不同意見,無庸再行勘驗、通訊譯文之認定
日期2012-07-30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5號刑事判決要旨
〈一〉勘驗,固係證據方法之一種,應由法官、檢察官為之,但依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十九條規定,準用第一百五十三條關於囑託搜索、扣押之規定,可由他地之檢察官、法官行之,不生違背直接審理主義之問題。基此法理,原承辦之受命法官行勘驗之後異動,接任之受命法官及其所屬之合議庭,若就先前完成之勘驗筆錄無何異見,自毋庸重新踐行
〈二〉通訊監察取得之錄音資料,憑此譯成之文字,無非原錄音資料之替代,其證據能力之有無,端視通訊監察之實施是否合法而定(倘非適法,尚有情節重大與否而當然無證據能力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關於法益權衡原則之適用),是如合法監聽,即無錄音資料不適法問題,製成之譯文當然為適格之證據,至於譯成之內容,是否無異錄得之音聲,可依適當設備予以重現、檢驗,乃另一問題,不容混淆。系爭之行動電話監聽錄音,並無違法疑義,原判決以其譯文係公務員製作之公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肯認具有證據能力,所持理由雖非適當,結論尚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