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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公司法第23條之闡釋與適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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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3-05-15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要旨〈一〉 按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相互對立不能相容者,屬於判決理由矛盾,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依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法院為判決時,應就事實加以認定,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載於判決。故法院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如何該當於其所表明之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若未加以認定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之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亦屬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審認孫○珠等四人就第一、二上訴人所受損害,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正義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見原判決第七十二頁),其理由先則謂: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 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者,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通說認為此項規定係指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蓋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即視為公司本身之能力,是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者,應屬公司之侵權行為,公司應以侵權行為人之身分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為使被害人增加求償機會,故令其負責人與之負連帶賠償之責;繼卻又稱:該項所定公司負責人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乃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並非侵權行為之責任,不以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之要件各等語(分見原判決第七十一頁)。惟前者論述乃屬於特殊侵權行為責任類型之立論(在侵權行為之分類上屬於特殊侵權行為,以別於一般侵權行為),依此理論,公司負責人在執行職務時,仍須具備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要件而致他人受損害者,公司與負責人始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性質上仍採過失責任主義,行為人(公司負責人)必具有故意或過失方能成立。後者闡釋則基於法定之特別責任而立論,乃侵權行為以外之特別責任類型,依此理論,行為人如違反公司法或其特別法有關規定,致第三人受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公司負責人執行職務有故意過失為必要,性質上屬於無過失責任。二者之性質係互相對立且不能相容(一為特殊侵權行為之過失責任主義,一為法定特別責任之無過失主義),原審竟兼採 上述二種不能併存之理論,作為孫繼珠等四人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依據,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況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之賠償責任,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始能成立。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此項成立要件,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本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原審判命孫○珠等四人連帶賠償,僅在理由中謂孫○珠為正義公司業務經理,王○池為董事,張○乾為監察人、中華開發工銀為董事及監察人,而就孫○珠等四人對於正義公司業務之執行究有何違反法令之行為?暨該違反法令之行為與第一、二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悉未加以說明(僅論述孫○珠等四人得否依增訂之證交法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免責,見原判決第八一~八六頁),即遽為孫○珠等四人不利之論斷,亦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