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通訊監察之錄音,是否取得證據能力,端以證據取得是否合法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通訊監察之錄音,是否取得證據能力,端以證據取得是否合法
日期2012-07-30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刑事判決要旨
〈一〉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自得為證據。亦即茍同時具備信用性(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兩項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其先前在警詢所為之陳述,自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障而得為證據
〈二〉再者,通訊監察之錄音,係利用科技產物取得之證據,與供述證據性質不同,是否具備證據能力,端以證據取得是否合法性為定,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虞,錄音內容之同一性即無瑕疵可指;又翻譯者之聽覺及語言之理解若不成問題,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即無可非議。亦即通訊監聽(錄)本質上係搜索扣押之延伸,其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厥以監聽(錄)之「合法性」作決定,如係合法監聽所取得,不生欠缺證據能力問題。此種監聽(錄)取得之證據,雖具有「審判外陳述」之外觀,但並不適用供述證據之傳聞排除法則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審判中」,自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人提起自訴,而繫屬於法院之審理裁判期間而言;至檢察官於偵查中認有羈押被告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該管法院羈押,經法院受理而為訊問時,即令被告自白有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該案件尚未經起訴繫屬於法院,被告在法院為羈押聲請之訊問時自白,自屬偵查中自白之延伸。是被告於此所為之自白,仍係於「偵查中」自白,非可遽謂為在「審判中」自白。
〈四〉復按併合處罰之數罪,分別判刑確定,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