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 | 民法第24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0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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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3-05-10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違約定金係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性質上為最低賠償之預定,受定金之當事人如不履行契約,除應加倍返還定金(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參照)外,債權人倘可證明其所受之損害,超過定金時,亦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請求額外之損害。此與解約定金,係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定金付與人得拋棄定金,以解除契約;定金收受人亦得加倍返還定金,以解除契約(本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八五號判例參照),尚有不同。而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據此規定,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已發生之舊損害賠償,其賠償範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則,即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定之(本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八號、二七二七號判例參照)。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準此,如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應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本件定金第三條載明:「買方(即上訴人)逾期不依約付款,定金由賣方(即被上訴人)沒收;如係賣方不依約定履行,則應加倍返還定金」,其性質為違約定金,既為原審所認定;又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被上訴人不履行為由,通知解約前,被上訴人已分別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二十八日將系爭三戶房屋出售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於解約前,苟因該房地價格上漲,而以較當初賣與上訴人為高之價格出售該三戶房屋,而獲有轉售之利益者,依上說明,由該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該項利益是否非屬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不履行債務所失之利益?即非無再行研求之必要。原審未遑詳究,逕以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所失利益,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尚嫌速斷。次查學說上所稱之「爭點效」,即法院於判決理由中所作之判斷所生之拘束力,須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由雙方當事人為充分之攻擊防禦,並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作成判斷,且無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推翻原判斷之情形者,始對法院及當事人有拘束力。而定金依其作用之不同,可分為證約定金、成約定金、違約定金、解約定金及立約定金。上述各種定金,非必各不相涉,互相排斥,交付一種定金,而兼具他種作用者,事恆有之,應依契約之文字及當事人之真意決定之。本件定金收據第三條記載「買方(即上訴人)逾期不依約付款,定金由賣方(即被上訴人)沒收;如係賣方不依約定履行,則應加倍返還定金。惟買方亦得拋棄定金不買,賣方亦得加倍返還定金不賣」,有該收據可稽(原審卷九四之一頁),該末二句所記載之文字,其意義為何?是否兼具解約定金之性質?而與同條前段四句之約定具有選擇性?似未經兩造於前案即第一二六號判決事件中,列為重要爭點,並由兩造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作成判斷,有該判決足憑(台北地院卷一二~一六頁)。如果無訛,則該第一二六號判決對於定金性質理由所作之判斷,尚難謂有爭點效。原審對此恝置不論,遽行判決,亦嫌疏略。究竟上開定金契約第三條末二句所約定之文義為何?攸關上訴人是否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事涉契約解釋之事實認定問題,應由原審本其解釋契約、認定事實之職權調查審認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