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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民法第425條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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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3-05-10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43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必須出租人將出賣條件通知承租人後,始有表示承買或放棄承買可言,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雖記載「如有第三人欲主張符合法定優先承買權資格者,應於拍定前檢附相關證明到院」,然土地於拍定前價格未確定,前開文字僅係提醒優先承買權人得依同一拍定條件行使權利,難認係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所稱之出賣通知,被上訴人未於拍定前檢附相關證明陳報執行法院,不得視為放棄或喪失其優先權。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在於保障社會經濟利益兼顧受讓人利益。是前手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適用,俾免房屋遭受拆除損及社會經濟利益,則其後繼受房屋者,亦有利用該土地之必要,基於相同維護社會經濟需求,房屋其後繼受者亦有同受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之保護,該條規範目的性應為同一解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