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因假扣押或假處分而受損害,其侵權行為請求消滅時效之起算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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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因假扣押或假處分而受損害,其侵權行為請求消滅時效之起算時
日期2013-05-10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民事判決要旨
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謂請求權人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又因假扣押或假處分而受損害之人,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加以認定前,既尚未確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行為為侵權行為,自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故其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之消滅時效,應自本案判決確定時起算。原判決逕以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時即應知悉被上訴人藉口聲請假扣押而為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或收受第八六六八號假扣押裁定翌日起算,已嫌速斷。其次,債務人之侵權行為如具有繼續性,則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陸續發生,其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個別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查上訴人請求上開地價補償費受扣
押期間之利息損失,並曾主張其所受之損害為繼續不斷發生,此期間內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等語(原審卷(一)二六一頁),是否全無足取?原審未予論究,並進一步調查審認各損害賠償請求權何時始可行使,遽認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理由亦有不備。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