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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土地法第34條之1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涵與認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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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3-05-10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1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共有土地之處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出賣共有土地之全部時,他共有人對於出賣共有土地全部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依同條第四項規定應有優先承購之權利,其目的既在減少共有人數,簡化共有關係,俾利土地之管理與利用,則該權利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故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應接受出賣之共有人與他人所訂買賣契約之一切條件,不得部分不接受或予以變更,否則即非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原審本此見解,認張○祥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出賣系爭土地全部,通知含上訴人在內其他未參加出賣之共有人,詢問是否同意優先承購,上訴人不願接受原所訂價金交付期限、方式等條件,擅加予變更,其優先承購權已喪失;而被上訴人遵期以原所訂之同樣條件簽約,並依約一次付清價金,已生優先承購之效力,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其次,原審既認定系爭土地並非須一併買受,即非一次給付九千餘萬元,且上訴人分別於九十九年十月八日、十一日收受張○祥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存證信函詢問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復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收受王○隆地政士通知同年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至其事務所以原所訂同樣條件簽約之存證信函,則上訴人收受詢問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書面通知之日起,至以原所訂之同樣條件簽約,並一次給付價金之日止,已有相當之期間籌措價金,尚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原判決就此雖未論述,但並不影響本判決結果。上訴論旨,仍執其實質上並未變更原訂之買賣條件,已依法行使優先承購權,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