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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強制辯護案件於當事人取得辯護人協助前,未具具體上訴理由之處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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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3-05-05 | 類別 | 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82號刑事判決要旨 按刑事辯護制度係為保護被告之利益,促使法院公平審判,進而確保國家刑罰權之適當行使而設,被告在訴訟上有依賴辯護人為其辯護及不受不當、不法審判之權利,此為人民依憲法第十六條享有訴訟權所衍生之基本權。又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立法者已預設強制辯護案件,被告無法依其個人之能力,就訴訟上相關權利,為實質有效之行使,應受辯護人之協助,以確保其法律上之利益。故第一審強制辯護案件,被告得自行選任或經指定辯護人,於審理程序終結前,獲得辯護人忠實而有效之辯護;對不利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併有受辯護人協助以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權利,此為憲法保障被告獲得辯護人充分完足協助之防禦權核心內涵。又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公布前刑事訴訟法,就上訴第二審僅須表明上訴之旨,無須提出上訴理由。修正公布後同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則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立法理由說明,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目的,在於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原判決,自須提出具體理由。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於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但辯護人於第一審係在協助被告防禦檢察官之追訴,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適用法條及所舉證據之證明力等,於法律上為被告有利之辯護。及至第一審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倘被告欲提起上訴,被告除面臨檢察官之追訴外,尚包括第一審判決不利之認定。而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既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於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影響判決結果之不當或違法,自仍屬辯護人於刑事訴訟法上應協助被告之必要範疇。且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第一審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以及終局判決後第一審辯護人得檢閱卷宗及證物等權利,應認被告有受其選任或指定辯護人協助提起上訴之權利。因之,關於強 制辯護案件,基於被告應受辯護人之協助,以確保其法律上之利益之立法本旨,對於第一審判決是否提起上訴,雖屬被告之權利(宣告死刑、無期徒刑之案件,另有規定),惟被告倘已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因智能、知識程度有所不足,自行提出上訴書狀所具上訴理由,不能適切指摘第一審判決於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不當、違法之處,於取得辯護人協助之前,第二審法院應不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以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乃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強制辯護案件,上訴人於第一審經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自行具狀提起上訴,能否謂已取得辯護人協助,不無疑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