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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執行程序之停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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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3-05-01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定要旨 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 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本件原裁定並未說明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泛以相對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應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並謂當事人如願供擔保,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而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云云,已有消極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規定並影響裁判之顯然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尚不包括在內。本件相對人就系爭特別安全梯究有如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因卷內無相關異議之訴起訴狀可資審閱,似屬不明。再者,系爭特別安全梯係供公共逃生之用,應屬共用或約定共用部分,性質上無從與專有部分分別拍賣。縱經拍賣。拍定人可否將系爭特別安全梯據為專用?相對人之權利是否將受有何損害?攸關有無停止系爭特別安全梯部分執行之必要頗切。案既經發回,宜均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