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清償期屆至之擬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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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清償期屆至之擬制
日期2013-05-01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民事判決要旨
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實,為免第三人無端或任意挑戰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第三人負舉證責任(本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二二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參照)。又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至物之瑕疵須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存在,出賣人始應負擔保責任;如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並無瑕疵存在,則出
賣人不負瑕疵擔保責任,此觀民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買賣與系爭抵押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且上訴人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前,已知悉系爭土地上設有抵押權,系爭土地於交付上訴人時並無物的價值(交易價值)瑕疵存在,均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上訴人上述關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瑕疵責任之抗辯,自屬無據。次查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倘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參看本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五號判例意旨)。本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之約定,上訴人如依約貸款清償亞信公司債務,其給付餘款之清償期,應以系爭建物興建完竣之時,由被上訴人自行決定以收受出售房屋現金或同額建物為抵償,而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變更為起造人後,並未續行興建,致系爭土地及建物遭拍賣,上訴人迄未支付買賣價金,有系爭買賣契約及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函足憑(見一審卷五頁、一三○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同上卷一○八頁),依社會觀念及誠信原則,此項消極不作為與不正當行為相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上訴人給付價金尾款之清償期已屆至。原審本於上述理由並說明遲延利息起算日,因而為上訴人此部分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