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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間之關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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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3-04-25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民事判決要旨 查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此觀該條立法意旨載明:「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於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使發生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且此請求權,與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無涉,依然使其能獨立存續」,足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處於獨立併存互相競合之狀態。故上開規定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仍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本件吳○生贈與系爭土地予吳○嫌之行為為有效,且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乃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吳○嫌本於贈與契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嗣基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抵押借款,均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亦不負侵權行為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