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法第122條貪污受賄罪,須以行為人對賄賂有所認識為前提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刑法第122條貪污受賄罪,須以行為人對賄賂有所認識為前提
日期2012-07-23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7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事法之貪污受賄罪,其成立必以行為人(公務員)就賄賂(含財物及不正利益)有所認識為前提,易言之,倘公務員對於他人所提出之財物或利益,無有不法對價之認識,尚難認其具有犯罪之故意,無以該罪責相繩餘地。至於有無職權對價之認識,除探求公務員之主觀意思外,仍須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判斷之,若係朋友間之往來,而不違背一般社交酬酢常情者,並不屬之,此乃法律不能悖離社會生活之當然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