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陪席法官訊問證人之程序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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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陪席法官訊問證人之程序合法性
日期2013-04-15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8號刑事判決要旨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證人、鑑定人在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完畢後,審判長得為訊問,以補詰問之不足,另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六第二項亦規定證人、鑑定人經審判長訊問與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後,審判長得續行訊問。其立法理由係在加強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刑事訴訟架構下,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係居於補充性、輔佐性之地位及因發見真實之必須而為之。雖訊問證人、鑑定人,乃調查證據之一種,應由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行之。惟依同法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參與合議審判之法官為判明事實、明瞭案情,形成正確之心證,便於參與評議,陪席法官得於告知審判長後,準用第一百六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一百六十六條之六第二項之規定,訊問證人、鑑定人,係賦予陪席法官(行準備程式之受命法官亦為合議審判庭陪席法官之一人)補充訊問權,且為統一訴訟之指揮,規定為得於告知審判長後為之。從而,合議審判庭之陪席法官於審判期日欲訊問證人、鑑定人,固不能主導以取代審判長之訊問,惟如已踐行告知審判長之程序,即無礙於審判長之訴訟指揮權,如為訊問,自無不可。此與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原則上不得從事實質證據調查之旨,迥然有別,自不容混淆。原審審判筆錄記載受命法官訊問證人郭○榮,既經先行告知審判長後為之(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以下),程序即屬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