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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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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3-04-10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64號民事裁定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五百十八條及第五百十九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一項定有明文。蓋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並達到追求程序迅速與訴訟經濟之目的,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固許當事人得逕向處分之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由其儘速重行審查原處分是否妥當,而為適當之救濟,但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因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債務人有無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攸關當事人權益甚為重大,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之異議,自無處理權限,應由法官視債務人異議有無逾期,分別裁定駁回或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乃該條項但書規定之所由設。因此,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經債務人提出異議者,應將債務人提出異議逾期之駁回權,及合法異議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之裁判權排除於司法事務官職權之外,俾定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之分際,以昭慎重。又債務人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聲請撤銷已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者,因支付命令已否因其異議逾期而確定,繫乎該支付命令有無於三個月內合法送達債務人?債務人有無於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異議?且與支付命令已否確定或具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所關頗切,故依上揭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分際之立法意旨,自亦應由法官審查支付命令確定與否後決定是否撤銷確定證明書,殊非司法事務官所得逕以裁定處分撤銷之。本件再抗告人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聲請撤銷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依上說明,雲林地院司法事務官並無處理權限,應移請該院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八條及第五百十九條規定為適當處置,該院司法事務官竟以核發確定證明並無不法為由,駁回其異議,亦有違誤。乃原法院未遑注及,逕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核發,依法院作業之常規,至遲於七月二十七日或二十八日即合法送達至再抗告人之住所即榮貫路住處,遽予維持雲林地院上開駁回異議之裁定,尤有不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之顯然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