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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第三人撤銷之訴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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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3-04-10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26號民事裁定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第三人撤銷之訴,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而以確定判決之兩造為共同被告,請求撤銷該確定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之救濟程序,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倘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之五規定,同法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於第三人撤銷之訴準用之,則第三人撤銷之訴之訴訟程序,自應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第三人請求撤銷之確定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所占前訴訟程序起訴時價額之比例核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