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被告保持緘默權或否認犯罪,未可以此認其犯後態度不佳而加重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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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被告保持緘默權或否認犯罪,未可以此認其犯後態度不佳而加重量刑
日期2012-07-23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刑事判決要旨
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至於被告保持緘默或否認犯罪,應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或其辯明權、辯解權之行使,如若以此作為被告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並資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而明顯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固為法所不許。但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僅因判決書記載「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非佳」等用語文字,即遽謂係剝奪被告之緘默權,將被告合法行使抗辯權之內容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量刑部分所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固載有「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非佳」等用詞,然衡酌上訴人所犯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原判決量處其有期徒刑十一年,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且屬低度刑,顯無以上訴人否認犯罪而執為從重量刑之原因,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摘有量刑畸重之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