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示或默示表示反對續租之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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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示或默示表示反對續租之意思
日期2013-04-10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再按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經查系爭租約第二條、第六條分別載明:「租賃期限自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一○○年五月十七日止」、「乙方(即上訴人)於租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各等語,足見系爭租約為定期租賃,除非經被上訴人表示同意繼續出租外,於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當即消滅,已發生阻止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視為續約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