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破產法第1條不能清償債務之闡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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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破產法第1條不能清償債務之闡釋
日期2013-04-03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01號民事裁定要旨
按連帶保證之債權人,固得向主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惟連帶保證之保證人對主債務人而言,究與一般連帶債務之各
債務人間不同,初無內部分擔部分之可言。且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並得依其所以擔任保證之法律關係對主債務人取得全額之「求償權」,主債務人就該債務乃終局應負履行責任之人,其於向債權人為清償後,連帶保證人之保證債務,即隨之消滅。另於債務人為複數而債權人僅得受領一次給付之多數債務人,主債務與保證債務之目的,均在擔保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得獲實現,
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之總財產,同屬該債權人債權之共同擔保。是以判定破產法第一條及第五十七條所稱「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支付不能及停止支付)之破產原因,於連帶保證債務之情形,債權人聲請宣告連帶保證人破產時,除審究連帶保證人是否欠缺清償主債務資力外,並應就主債務人之資力是否亦因債務超過而達不能清償之狀況予以合併考慮後而斷之。倘主債務人資產逾負債尚非不能清償債務者,自不能僅以連帶保證人不具清償主債務之資力,即謂其有破產之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