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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民法第425條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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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3-04-03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民事判決要旨 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雖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始增訂,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且無溯及適用之規定,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亦僅謂: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惟於前揭法條施行前,倘有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情形,非不得以該判例或上開法條法理為基礎,推斷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以符社會正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