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共有土地之出租;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之闡釋與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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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共有土地之出租;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之闡釋與適用
日期2013-04-02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民事判決要旨
次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修正前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共有土地之出租為管理行為之一種,自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其由一部分共有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為之出租行為,對於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承租人亦不能對於未同意出租之共有人主張為有權占有對抗之。惟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本院著有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可資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