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 | 刑事訴訟法之更新審判程序之闡釋與適用 | ||
---|---|---|---|
日期 | 2013-03-15 | 類別 | 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000號刑事判決要旨
審判期日,應由參與之推事(法官)始終出庭;如有更易者,應更新審判程序。又審判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次日連續開庭;如下次開庭因事故間隔至十五日以上者,應更新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為第二審之審判所準用。所謂更新審判程序,係指審判程序之重新審理,依直接審理主義與言詞辯論主義精神,須重新進行之謂,其目的除在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外,並使參與審判之法官獲得清晰明確之心證。故在第二審之更新審判程序,審判長於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訊問被告,及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後,應按照前次審判程序進行之程度,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至第二百九十條之規定,重新進行各項程序,其訴訟程序始屬合法。又在參與審判之法官有更易而應更新審判程序之情形,因更易後始參與審判之法官,未曾參與先前之審判程序,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一條關於更新辯論時,當事人應陳述以前辯論之要領,但審判長得令書記官朗讀以前筆錄代之規定,又不在刑事訴訟法所準用之列,為貫徹直接審理主義與言詞辯論主義之精神,自不得僅以命書記官朗讀以前筆錄或引用以前筆錄等方式,取代應實際重新進行之各項審判程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