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聲請法官迴避之認定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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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聲請法官迴避之認定基準
日期2013-03-15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9號刑事裁定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所謂法官於該案件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於上訴審應自行迴避,係指法官就同一案件於下級審曾參與審判,即不得再參與該案件之上訴審審判。又同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得據以聲請法官迴避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
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故法官就本案當事人於不同之前案中所為事實認定或所持法律見解,縱不利於本案當事人,然既非同一案件,則於本案既無曾參與前審即下級審審判之法官,復參與上級審審判之情形,即於本案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不生影響,且不同個案,常因訴訟進行之時、空背景互異等諸多因素,卷存所得調查事證亦諸多不同,致法官亦因此形成不同之心證,本案實體事項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結果為何,端視法官於本案訴訟中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情形定之,是法官於他案對與本案當事人有關事實、法律上之判斷,於客觀上亦不必然對本案形成預斷,與上開自行迴避之規範目的尚無違背,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該自行迴避規定之餘地;又其尚不足認係依一般人之合理觀點,本諸客觀情事,均得認有偏頗之虞之理由,自亦無從據以依上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據以聲請本案受命法官迴避之上開另案,與本案非同一案件,不生影響抗告人本案審級利益之問題,且本案受命法官於該相牽連之另案中,認定抗告人與該案被告有共同正犯關係,並非於客觀上,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理由,而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任何足以證明本案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不公平之虞之具體事實,因認本件迴避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背。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徒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殊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