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事件中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與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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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事件中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與否
日期2025-03-28類別家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按法院就酌定、改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兒童權利公約(下稱公約)第3條第1項規定,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是父母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有意見不一致之情形時,法院即應審酌一切情狀,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其次,於判斷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衡量基準,應從該子女之利益角度觀察,依公約第12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公約第12號一般性意見第2點亦指出,所有兒童表達意見並得到認真對待的權利是公約的基本價值觀之一。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則指明,基於我國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法院於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該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據為審酌判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僅簡單聽取兒童意見尚非足夠,於兒童有能力形成自己之意見時,必須認真考慮其意見,並說明對其意見是如何考慮,以免聽取兒童意見流於形式。又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定有明文,查其立法理由,旨在免除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忠誠困擾,確保子女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子女觀點,妥善安排子女之照護及探視等事項,避免不當干擾,倘當事人聲請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法院自應斟酌其必要性,倘未依聲請選任,並應於裁判中敘明其理由。本件原法院於113年12月16日裁定時,甲○○已滿8歲,甲○○於112年7月12日曾到庭表示:伊未曾去過英國,想要去英國念書,要跟外公、外婆一起,如果他們不能去,伊就不去,在臺灣念書也可以,相對人週末會帶伊去上課、看電影等語,似見其非無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能力,然原法院僅簡單聽取甲○○前揭陳述,未以適當方式,對其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以確保其最佳利益,復未斟酌再抗告人聲請為甲○○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性,及說明未選任之理由,即逕為改定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再抗告人與甲○○會面交往方式之裁定,自有違上開規定及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