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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成年監護之監護人主張其監護權行使遭侵害能否請求損害賠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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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5-03-27 | 類別 | 家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成年人受監護之宣告者,依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規定,應由法院為其選定監護人;被選定為監護人者,依同法第1112條前段規定,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應按受監護人財產狀態,護養療治其身體。故凡受監護人之日常衣食住行育樂等生活照顧、身體養護、疾病治療、財產管理,均為監護人之職務;其為執行職務而行使之監護權,具有歸屬性及排他性,係為促進受監護人之利益為目的之義務權,並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客體。監護人如因他人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而無法行使其對受監護人之生活照顧及身體養護,自屬對其監護權之侵害,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加害人就其因監護權被侵害所生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吳0瑾於事實審主張:伊為行使伊對吳0熙之住居所指定權及交還請求權,共11次開車自桃園到臺中往返,均遭被上訴人拒絕,已侵害伊對吳0熙之監護權,致支出系爭交通費用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賠償等語,並提出ETC通行紀錄、保養費單據、經濟部能源局油耗資料、輪胎價格、計算表、Line通訊對話紀錄為證。倘若非虛,能否謂其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費用支出,即滋疑問。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吳0瑾對吳0熙之監護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權利,進而認其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交通費用,爰為吳0瑾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
㈡關於駁回吳0熙上訴及吳0瑾其他上訴部分:
查受監護之成年人,其監護人係由法院選定,且不以具親屬身分者為限,其監護權自不具身分權或身分法益之性質,亦非自個人價值與尊嚴衍生之人格權或人格法益。故監護權受侵害時,不得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原審認吳0瑾不得本於監護權受侵害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無違背法令。又吳0熙之自由權及受妥善照顧之權未受被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亦未侵害吳0瑾基於父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上訴人據此各自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亦不應允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