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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請求扶養費事件關於代墊扶養費用以實際支出而代墊者為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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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5-03-27 | 類別 | 家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要旨
關於廢棄發回(即原判決主文第四項命再抗告人給付代墊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又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共同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義務時,倘父母之一方支付子女全部扶養費,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按應分擔之程度,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用,惟所得請求償還之金錢,自以其實際支出而代墊者為限。
(二)查余○乙等2人之扶養費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其中前代墊期間總額為429萬1,000元,後代墊期間為每人每月3萬5,000元,再抗告人於前代墊期間支出111萬3,373元、後代墊期間每人每月支出1萬200元等情,為原法院所認定之事實。則再抗告人應分擔之扶養費,前代墊期間為214萬5,500元、後代墊期間為每人每月1萬7,500元,扣除其已支付金額,餘額依序為103萬2,127元、每人每月7,300元。乃原審遽以余○乙等2人所需扶養費總額扣除再抗告人已支出部分,再命再抗告人就餘額分擔1/2,顯已逾再抗告人應分擔扶養費比例,已有未合。
(三)相對人於事實審主張:伊每月收入7萬元,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每人3萬5,000元,伊除以自己收入支付外,伊母親亦協助代為支付子女扶養費等語,則相對人似未實際支付全部扶養費。果爾,相對人實際支出扶養費之數額若干?其就其母支出之扶養費部分,何以得逕向再抗告人請求返還?攸關相對人得請求再抗告人返還代墊扶養費數額之計算,自應予以釐清。原法院未予究明,逕將子女所需扶養費認作相對人所支出之扶養費,而計算其代墊之扶養費金額,進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認定,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顯然錯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