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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繼承事件關於不動產隱藏法律行為或通謀意思表示如何認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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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5-03-27 | 類別 | 家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57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茲以判斷。倘經認定當事人間確隱藏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因已具備成立及生效要件,應適用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而非屬無效。是當事人間本於真實法律關係而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縱與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原因有所不同,仍不因而無效。查甲○○於設定系爭信託前,於107年3月18日簽立同意書載明「本人甲○○因罹癌病重……感恩父母照顧,……恩情我無以回報,……同意將爸爸(即D01)當初買給我的○○○○路00號0樓之0房屋(系爭房地)過戶還給爸爸,以後爸爸如何處理,我都沒有意見」,並經母親乙○○為見證人,為原審所認定。參以甲○○於104年6月16日即與B01離婚,2人因○○市○○區○○路房屋(下稱中和路房屋)及系爭房地發生爭執,嗣於108年7月24日簽立系爭協議,D01同意B01、丙○○(B01之女)、C01無償居住系爭房地,甲○○同意中和路房屋由B01收取租金至丙○○、C01學業完成為止;及D012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否認婚生子女訴訟,經法院認定甲○○與B01離婚前,即知悉被上訴人均非其親生子女。而D01自陳因甲○○病重至家中居住,伊已70餘歲,須次子E01日後奉養,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E01等語。果爾,綜合甲○○早於104年間知悉被上訴人非其親生子女,因罹病感念父母照顧恩情,於107年間將系爭房地過戶返還D01,任由D01處理,旋於同年4月3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不欲留予被上訴人,僅以系爭協議同意被上訴人無償居住即足等事實及歷程,能否謂甲○○與D01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未達成贈與之合意?上訴人抗辯系爭信託僅為節稅目的而虛偽以信託方式移轉登記,實際隱藏甲○○將系爭房地贈與D01之行為,是否毫無足取?非無研求之餘地。倘其2人間就系爭房地有真實之贈與契約,能否認D01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D01其後再將之移轉登記予E01,能否認係無權處分?此攸關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撤銷系爭移轉之物權行為及塗銷該移轉登記之判斷,自應究明。原審認甲○○與D01因節稅即認系爭信託為有效,進而謂D01所為系爭移轉有礙信託本旨,遽就先位之訴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嫌速斷。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備位之訴應併予發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