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 | 顧問職未必即屬勞雇關係,若不存在勞僱關係得訴請確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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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5-03-24 | 類別 | 勞工法類 |
內文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勞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要旨
一、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實,為免第三人無端或任意挑戰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自應由主張當事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人負舉證之責(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茲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簽訂系爭聘僱契約書,屬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以實其說。
二、再按勞基法第2條第6款:「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並未規定勞動契約及勞雇關係之界定標準。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定-所稱勞動契約。」(參照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亦即應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又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查上訴人僅係基於委任關係而將被上訴人之職銜調整為副總經理,被上訴人之職銜僅係為業務推展之便而掛名,前已敘明,則被上訴人並未納入上訴人之組織體系而與之有組織上之從屬性。另被上訴人於顧問契約期間,均由育0公司開立發票請款,被上訴人未領取薪資、無出勤打卡紀錄,而系爭聘僱契約未就其之職稱、薪資及工作內容為約定。且系爭聘僱契約未就薪資約定明確金額,並逐年遞減,均與勞雇關係有異。再被上訴人兼營育0公司、培0公司,並與同0公司進行交易,有管理顧問服務契約書、勞務服務合約可稽,期間且與定0科技公司簽立承攬契約與銷售代理契約,足見被上訴人係以自營地位與上訴人合作,與上訴人無經濟上從屬性。又據證人周0蓉於刑事另案證稱:伊為培0公司之員工,經被上訴人派駐至同0公司處理同0公司載板業務開發;因為被上訴人是同0公司之技術顧問…伊會跟著被上訴人至同0公司工作,培0、諾0公司之員工例如朱0涵、陳0均、官0諭都曾長期派駐於同0公司等語。參酌證人蔡0程、李0智於另案專利訴訟亦分別證稱:周0蓉係被上訴人與其妻李0如之外面事業體之員工或助理,因被上訴人要讓周0蓉來同0公司當其助理,公司就同意等語;被上訴人帶了很多自己的員工在同0公司上班等語,顯與勞工必須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之從屬性有異。
三、至於刑事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59號、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62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64號刑事判決固認定被上訴人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受僱人」云云,惟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民事法院得依自由心證,以起訴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所得心證認定之(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判決意旨)。且按我國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特制定證交法,可知「發展國民經濟」及「保障投資」為該法立法之核心價值。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於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增訂,其立法理由已揭櫫「使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不利益交易行為,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有詐欺及背信之嫌,因受害對象包括廣大之社會投資大眾,犯罪惡性重大,實有必要嚴以懲處。」復於93年4月28日修正時,將「致公司遭受損害」,修正為「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並說明:「本條所規定之證券犯罪均屬重大影響金融秩序,且常造成廣大投資人之重大損失,為使法益侵害與刑罰刑度間取得衡平,爰提高刑期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此修法歷程,足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所保護之法益,並非僅止於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財產法益,反而主要著重在整體證券市場發展、金融秩序及廣大不特定投資大眾之社會法益,屬重層性法益犯罪。立法者期冀以立法方式,對公司政策有影響力之人,不當行使其控制力,直接或間接嚴重影響公司及廣大投資人權益,發揮嚇阻犯罪之效果。因之,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受僱人」解釋上應參酌立法之目的,以探求法規範之真意,自不應侷限於雇主與受僱人間訂有民法所規範之僱傭契約為限,舉凡客觀上被依證交法公開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使用,而提供一定勞務之給付,領有經常性給與之對價,並對該公司負有相當管理之權限與責任,而受該公司負責人指揮監督,服從其指示之人,即屬之。否則,倘以使該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為目的,利用迂迴關係或創設其他名目,藉以迴避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規範「受僱人」之適用,而脫免相關加重處罰之刑事制裁,自無法落實健全整體證券市場之發展、保障廣大社會投資人防免重大損失及遏止金融犯罪之立法目的(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64號刑事判決意旨),足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受僱人」之範圍較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之受僱人為寬,另案刑事判決之認定,自不足以拘束本院之判斷,併予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