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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夫妻間購置房產於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中是否得抗辯家庭生活費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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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5-03-20 | 類別 | 家事類 |
內文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此一補償請求權,於夫妻之一方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他方債務,即得即時向他方請求償還,不因其婚姻關係尚存續而受影響,且僅須證明有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他方債務為已足;倘他方抗辯夫妻間另有贈與等其他法律關係之特別約定者,自應由他方就該有利之特別約定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又家庭生活費用係維繫婚姻共同生活體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包括夫、妻及未成年子女,即所謂核家族成員,符合其身分地位所需之一切費用,舉凡購買食品、衣物、日常生活用品等費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係為維持日常生活(包括食衣住行、醫療、娛樂、對子女養育等生計費用),夫妻間購置資產,並非維繫婚姻共同生活體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應非屬家庭生活費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