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臺灣存託憑證TDR為證劵交易法上有價證劵性質之相關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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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臺灣存託憑證TDR為證劵交易法上有價證劵性質之相關認定
日期2025-03-19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刑事判決要旨
㈡「臺灣存託憑證」(TDR)爭議部分
⒈所謂法律明確性要求,非謂法律文義應具體詳盡而無解釋之空間或必要。立法者制定法律時,自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選擇適當之法律概念與用語。如其意義,自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法院審查認定及判斷者,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司法院釋字第804號解釋理由參照)。申言之,法律規範是否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須就法律規範之立法目的、規範要素與法規範體系關聯性整體論斷之,尚不得無視其立法目的或其規範要素之內涵、屬性,而為直觀、形式之主張與論斷。且非謂法律文義應具體詳盡而無解釋之空間與必要,且於任何個案之適用均應毫無疑義者,始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是凡得以法律解釋方法,就法律規範意涵為適當之理解與適用,原則上即不生法律規範牴觸法律明確性要求之問題。又人民基本權利之限制,原則上應以法律為之,依其情形,非不得由立法機關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均應具體明確。主管機關據以發布之命令,亦不得逾越授權之範圍,始為憲法之所許,迭經司法院以釋字第443號、第488號、第568號、第658號、第710號、第730號、第734號解釋在案。惟授權是否具體明確,應就該授權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同院釋字第394號、第426號解釋參照)。授權條款之明確程度,則應與所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對人民權利之影響相稱。刑罰法規關係人民生命、自由及財產權益至鉅,自應依循罪刑法定原則,以制定法律之方式規定之。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須自授權之法律規定中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其授權始為明確,方符刑罰明確性原則。倘由授權之母法整體觀察,已足使人民預見行為有受處罰之可能,即與得預見行為可罰之意旨無違,不以確信其行為之可罰為必要(同院釋字第522號、第680號解釋參照)。
⒉關於「臺灣存託憑證」,由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證券期貨局之前身)於81年6月20日訂定之「募集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處理準則」第5條已明定:本準則所稱存託憑證,指存託銀行受外國公司委託發行表彰存放於保管銀行所保管有價證券之記名式有價證券。於85年2月6日修正發布新名稱為「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下稱募發準則),其「第二章臺灣存託憑證」明定募集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之相關事項,將第5條規定修正為:「本準則所稱存託憑證,指存託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所發行表彰存放於保管機構之外國發行人有價證券之憑證」。募發準則嗣於86年6月30日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修正發布,其第5條明定:「本準則所稱臺灣存託憑證,指存託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所發行表彰存放於保管機構之外國發行人有價證券之憑證」(現已移置於第3條第8款,關於臺灣存託憑證之定義與前述大致相同)。是所謂臺灣存託憑證,係指存託機構在我國內所發行表彰存放於保管機構之外國發行人有價證券之憑證。  
⒊本件有關:臺灣存託憑證(TDR)是否為證交法第6條第1項所指「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有價證券?鍾0智、王0順於原審否認犯罪所爭執:臺灣存託憑證並非財政部以76年9月12日臺財證(二)字第900號公告(以下或稱「76年900號公告」)核定之有價證券;募發準則之制定規範亦非臺灣存託憑證係證交法上有價證券之依據;公訴意旨所指操縱本件各檔TDR之行為時間,臺灣存託憑證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定為證交法第6條第1項之有價證券,無該法之適用,係於101年1月4日該法增訂第165條之2時始明文納入規範等節,以及本件所適用之證交法第6條第1項、募發準則等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明確性原則,而有違憲疑慮各情。固非無爭議。
⒋惟原判決依憑相關法規之制定規範意旨、主管機關之函示公告情形及所持意見,參酌鑑定人張0悌、戴0昇、郭0木、王0誠等學者、教授以書面出具及到庭陳述之法律鑑定意見等卷內資料,已敘明略以:
⑴證交法第6條第1項規定該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採「有限列舉,概括授權」之立法模式,就受證交法規範之客體,除列示者外,並授權主管機關將其他有價證券納入規範。相較各國,固較簡略,於立法論上非無討論餘地。然該條文使用「其他有價證券」一詞本身,已屬可理解之概念,參照同法第1條規定「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更可明確得悉立法者授權主管機關行使其核定權之目的,在於保護投資人之公共利益考量,著重於證券之「投資性」與「流通性」。從授權母法相關法條文義、法律整體之體系關聯及立法目的,對行政機關的政策指導已屬清晰明確。財政部係於76年9月12日以76年900號公告:「主旨:外國之股票、公司債、政府債券、受益憑證及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凡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買賣或從事上開有價證券之投資服務,均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說明: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定辦理。」將具有投資性質之外國有價證券納入我國證券法令規範。此一法規命令,符合母法之立法意旨,亦無逾越授權範圍。主管機關金管會於109年1月17日函覆監察院時,亦敘明:臺灣存託憑證係存託機構在國內所發行表彰存放於保管機構之外國發行人有價證券之憑證,持有人為外國發行公司之實質股東,得經由存託機構對於原表彰之有價證券發行公司主張股息、紅利、剩餘財產之分配,以及行使投票權,核屬76年900號公告所稱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自為證交法第6條第1項所稱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其公告背景係因適值國內經濟起飛,投資人對於有價證券之投資蔚為風潮,考量證券市場快速創新,有價證券型態多變,故將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納入規範,以落實證交法第1條保障投資人權益之立法精神等語。
⑵臺灣存託憑證即TDR,既係外國發行公司與我國存託機構簽訂存託契約,委託該存託機構在我國發行表彰存放於保管機構之外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之憑證,核屬前揭公告所指應適用我國證交法之範疇,自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其外觀形式上雖由我國存託機構所發行,惟實質上我國存託機構係立於為外國發行公司發行有價證券憑證之地位,外國發行公司同時亦提供價值相當之股票存託於保管銀行,發行TDR之實質權益最終也歸屬於外國發行公司,而非我國存託機構,TDR實質上依附於外國發行公司股票而存在,我國投資人持有TDR等於間接持有外國發行公司股票。至TDR持有人雖應透過存託機構及依照發行條款行使權利,但具有與外國發行公司股東相同之權利義務,得享有盈餘分派、認購新股或其他股東權利,亦具有股東會表決權(僅係按存託契約,約定應透過存託機構間接行使),更能兌回原股。所蘊含之經濟本質及實質內容即為外國發行公司之股東權利,非可僅因其表決權行使方式與一般股票有異、發行主體及發行地均在我國,適用我國法律,即斷言TDR並非外國發行公司之股票。主管機關復於81年6月20日訂定「募發準則」,其第1條、第2條、第7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本準則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凡有價證券已在其所屬國證券交易所上市之外國公司,得申請募集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並應依本準則規定辦理」、「外國公司委託存託銀行募集與發行存託憑證,應檢具……,申請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核准後,始得為之」,再次核定及宣示臺灣存託憑證係受證交法規範之有價證券。至募發準則雖載稱係依證交法第22條第1項(修正後為第4項)訂定而非同法第6條第1項,惟第6條第1項並未明定限制主管機關「核定」之程式,而「核定」重在對外公示其核定之意,應不拘形式,除以函文或公告核定外,亦得以訂立處理準則方式為之,且相較於函文核定,實更嚴謹。再由法規範之體系解釋可知,證交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有價證券,必係業經主管機關依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行使核定權而受該法規範,始發生應如何規範募集、發行等行政流程遵行事宜之問題。主管機關除可先依證交法第6條第1項規定核定某有價證券為受證交法規範之有價證券後,再依同法第22條第1項訂定處理準則,亦可將法律核定行為藉由訂定處理準則時一併完成。自非得因募發準則僅記載授權依據為證交法第22條第1項、未載明同法第6條第1項,即謂該準則並無核定臺灣存託憑證為有價證券之效果。再參以證交法於101年1月4日修正增訂第4條第2項關於外國公司之規定,及增訂理由說明略以:「外國公司之有價證券於我國募集、發行、買賣及私募者,應受本法規範,爰……增訂第2項外國公司之定義……。」等語。亦可徵立法者於修訂相關條文時,已經採取與主管機關相同立場,認同上述76年900號公告係包含臺灣存託憑證在內,並配合於同次修正時增訂第165條之1、第165條之2等條文。
⑶我國主管機關自始認為臺灣存託憑屬於76年900號公告範圍內,為證交法第6條第1項所稱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且TDR確實亦在該公告文義範圍內;復於81年6月20日藉由訂定募發準則,再次核定及反覆宣示臺灣存託憑證即屬經主管機關核定受證交法規範之有價證券。從「募集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處理準則」乃至「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之法規名稱及內容觀察,均可知悉主管機關係明確將「臺灣存託憑證」定性為「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之有價證券」,金管會於97年1月8日修正證交法施行細則第11條,亦明定「臺灣存託憑證」屬證交法第157條第6項及第157條之1第1項所稱具有股權性質之其他有價證券。在在將填補空白要件之內容予以明確化,此一經過行政命令填補的規範意旨,可為受規範者充分認知。再者,臺灣存託憑證之發行,應依募發準則,檢具外國發行人發行臺灣存託憑證申報書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並應有發行計畫及公開說明書,除載明所表彰之外國股票外,更明示係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外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審查準則」辦理。其交易程序,應先與證交所或櫃買中心簽訂臺灣存託憑證上市契約或櫃臺買賣契約,而均受我國證交法相關法令規範。本案之明輝TDR於發行時,寶來證券負責主辦公開承銷明輝公司TDR之公告中,已載明該TDR之詢價圈購係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辦理;特藝TDR發行時,寶來證券包銷特藝公司TDR之公告內,亦載列係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外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審查準則」辦理該TDR之詢價圈購,而各表明係於證交所上市或櫃檯買賣之有價證券。更足認臺灣存託憑證係經主管機關核定而屬證交法上之有價證券,在我國境內從事募集、發行、承銷、買賣。對身為專業投資人之鍾文智、利用證券交易市場之投資人及證券從業人員王永順等人而言,實無疑問,應無不知或誤認之理。另從「預見可罰性」標準,自受規範者之角度考量,本件檢察官起訴鍾0智、王0順等人之刑罰規定,係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第7款,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處罰之操縱有價證券罪。上述條文已將所該當「操縱行為」之構成要件予以明定,處罰的範圍明確限定於對於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進行操縱之行為。證交法第6條第1項規定,僅將犯罪構成要件一部之「有價證券」,授權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具體化。「操縱市場」具有刑事可罰性,人民足以預見相關操縱市場行為有受處罰之「可能」或「風險」,無混淆之虞,此授權刑罰法律不僅具「抽象預見」可能,甚至已達可「具體預見」之嚴格標準,無違反罪刑法定主義之疑慮。鍾0智、王0順對於TDR係受證交法規範之有價證券一事,應有相當認識,並無因填補空白要件之行政命令不明確而欠缺規範認識可能性之可言。其等亦未抗辯行為時誤認或懷疑TDR不受證交法規範,或認係法律漏洞,始為價格操縱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