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行為、確認買賣無效及塗銷所有權登記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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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行為、確認買賣無效及塗銷所有權登記等
日期2025-03-18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意思表示乃表意人有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主觀意思(法效意思),客觀上並有將法效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表示行為)。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法效意思與表示行為不一致,且知悉對方意思表示為虛偽,彼此通謀而為虛偽意思之合意者,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又虛偽之意思表示,有隱藏在當事人間已成立之真正法律行為以欺罔第三人者,被其隱藏之法律行為,並不因隱藏而無效,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及立法理由即明。查李0亮與徐0晴就徐依晴贈與甲應有部分予濟0公司之緣由、動機,所述矛盾、隱蔽,且與原審查詢結果係由王0本於103年9月9日向經營房地產開發為業之錦0公司購買預售屋,有所不符,徐0晴與李0亮均稱系爭土地為濟0公司大有街廠房之鄰地,濟0公司有意願購買系爭土地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佐以徐0晴陳稱:伊購買大陸地區住宅總價不到人民幣50萬元,當時市價約人民幣8、90萬元,換算下來便宜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語,及上訴人主張:依徐0達5人出售乙應有部分予濟0公司之單價計算,甲應有部分總價約3、400萬元,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為憑,似見徐0晴購買大陸地區住宅所節省之金額,與甲應有部分之價值有相當之差距。倘若無訛,上訴人主張:徐0晴與濟0公司間之甲應有部分贈與關係,乃為規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課予出賣人之通知義務,妨礙伊之優先承購權,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詞,是否全然不可採,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審未予詳查細究,逕以緣由、動機並非甲應有部分贈與契約內容之一部,及徐0晴與濟0公司簽訂贈與移轉契約書,移轉登記甲應有部分予該公司等情,遽謂徐0晴與濟0公司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並非通謀虛偽而為甲應有部分贈與及移轉行為,尚嫌疏略。另倘徐0晴與濟0公司間甲應有部分贈與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其等間是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亦待釐清。此部分事實既有未明,無從判斷上訴人關於確認甲應有部分移轉行為不存在,及命濟0公司塗銷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請求有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