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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被害人陳述與間接證據、補強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相關審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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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5-03-18 | 類別 | 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刑事判決要旨
惟審理事實之法院對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且不得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否則即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再者,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與待證事實之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又間接證據倘足以合理推論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並非不得用以補強直接證據之真實性,是斟酌直接證據之證明力時,對於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情況證據,不能置而不論,而應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綜合相關事證為整體觀察,以判斷事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