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數位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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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數位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
日期2025-03-18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刑事判決要旨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特別可信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5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再數位證據泛指以數位型態存在之資訊內容,該等內容通常非屬人類感官可直接理解,不易於法庭內以勘驗方式呈現,倘先經由複製、擷取方式取得數位證據之產出物,並以該產出物於法庭上提示之方式調查證據,本無不可,除非當事人對該擷取自數位證據資料內容與數位證據本身之內容之同一性有所爭執,始有調查該產出物之產出過程,用以證明該產出物與電磁紀錄同一之必要;然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對於該等產出物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59條之3之規定意旨,只要該數位證據之產出物經合法取得,並經法院於審理時提示供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辨認並告以要旨後,即屬合法調查而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不得事後翻稱該等數位證據之產出物未經驗真程序而任意指摘為違反證據法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