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妨害性自主案件中可於訴訟程序中變更起訴法條,亦可採認補強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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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妨害性自主案件中可於訴訟程序中變更起訴法條,亦可採認補強證據
日期2025-03-10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09號刑事判決要旨
現行刑事訴訟有關審判程序之進行,以當事人進行為原則。故審判長於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應告知被告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之事項,於踐行告知程序後,應調查證據,並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刑事訴訟法第287條、第288條第1項、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故同法第288條第3項後段所謂「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包括起訴效力擴張之犯罪事實及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俾被告得以行使同法第96條、第288條之1、第289條之辯明罪嫌及辯論(護)等程序權,避免突襲性裁判,以確保其權益。
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亦非必能直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倘得以佐證陳述者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是以補強證據,不論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不分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均屬之,而如何與陳述者指述之內容相互印證,使之平衡或祛除可能具有之虛偽性,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此項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