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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妨害性自主案件中關於各種證據之證據評價及數位證據應如何審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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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5-03-10 | 類別 | 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65號刑事判決要旨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存在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應一律注意,並綜合調查所得之一切證據,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其確信而為事實之判斷,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且此項判斷之職權運用,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顯然欠缺整體性與合理性而與事理不合,其採證即與論理法則有違。
又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再者,各種供述證據,均屬各自獨立的證據方法,各該證據方法並非絕對不能互為補強證據,此乃屬證據證明力範疇。至於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且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述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
數位證據具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內容非屬人類感官可直接理解(即須透過電腦設備呈現內容)等特性。數位證據之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倘經法院審查取得之過程是否合法,及勘驗、鑑定或以其他直接證據或情況證據認定該複製品即係原件內容之重現,具同一性及真實性,並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自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