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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關於優先購買權是否合法行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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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5-03-07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10號民事判決要旨
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㈠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係法院之職權。又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查張0綿於105年3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0霖後,其中應有部分各378,234分之100已於108年7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施0遠,林0霖所餘應有部分僅各378,234分之346,244,有系爭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稽,攸關被上訴人得主張優先購買權之範圍及買賣條件。原審未闡明令被上訴人就該登記資料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逕命林0霖塗銷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暨張錦綿補訂契約及移轉土地,於法已有未合。
㈡次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於出租人出賣基地時行使優先購買權,對於出賣之出租人與他人所訂契約或他人承諾之一切條件,均須接受,倘有部分不接受,或擅自變更買賣條件,即非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原審係認張0綿於105年1月6日以總價5,454萬9,000元,就系爭應有部分,及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以及同段269、273、28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依序1,134,702分之325,086、3分之1、1,134,702分之306,838,與林0霖訂立買賣契約時,被上訴人得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應有部分主張優先購買權。果爾,被上訴人於主張優先購買時,僅表示應由其與張0綿就如附表編號4、5所示系爭應有部分、面積及買賣價金訂立書面契約並據以履行,能否謂已按張0綿與林0霖所簽訂買賣契約內容買受,得符合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以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規範意旨而生優先購買之效力,即滋疑義。原審未詳查審究,遽認被上訴人已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有未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