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應如何認定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追加計算及舉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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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應如何認定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追加計算及舉證
日期2025-03-04類別家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始得將已經處分財產,追加計算為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主張應追加計入之一方,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所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係主觀要件,屬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除減少財產者得以感官知覺外,第三人無法直接體驗感受,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以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據此,除該減少財產者本人之陳述外,法院於欠缺直接證據之情形,得由其外在表徵及行為時客觀狀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全辯論意旨予以審酌判斷。原審以系爭減資款金額非微,上訴人應知其用途,惟其說詞一改再改,有故意隱瞞而為非正常處分之行為,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全辯論意旨認上訴人係為減少被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始處分系爭減資款,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為其婚後財產,於法並無不合。次按為平衡保護當事人實體法及程序法上利益,並防止來自兩造或法院之發現真實之突襲,法院固不得以當事人所未主張之事實作為判決之基礎。惟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法院於職務上已知悉之事實,為求裁判之合於實質上之真實起見,雖非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然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於裁判前已令當事人就該事實有辯論之機會後,即不生裁判突襲之問題,而得斟酌之。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曾0維將乙帳戶借與上訴人,該帳戶於系爭基準日之餘額為上訴人婚後財產,並提示予兩造辯論,自無違反辯論主義或不干涉主義可言。至原判決贅述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並無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