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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勞動契約跨越勞基法適用前後時期關於勞工退休金之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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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5-03-04 | 類別 | 勞工法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民事判決要旨
查原審謂85年12月27日增訂勞基法第84條之2,明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旨在擴大勞基法所定退休制度之適用範圍,使較後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工作期間達到勞基法所定退休年限時,亦得與原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享有相同之退休保障,無須自適用勞基法後才開始起算退休年資,俾減少不同時期適用勞基法之勞工間之權益失衡現象,固非無見,惟該條增訂目的既在擴大勞基法所定退休制度之適用範圍,使較後適用勞基法之勞工亦得享有退休金之給與,自不得令原得本於勞基法規定享有退休金給與之勞工,反因該條文之增訂而受有不利益。是勞工於事業單位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如已達勞基法第53條所定,而依該條規定自請退休,或雇主依同法第54條規定強制其退休時,縱未有該增訂條文,其原得因該事業單位適用勞基法,而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請領退休金,自不能因適用該增訂條文之結果,使其請領之退休金反而減少,否則,即有違勞基法第84條之2之立法本意。是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於此情形無可適用,勞工自得請求雇主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給退休金。查上訴人於00年0月00 日生,於107年8月31 日強制退休,其間年資並無中斷,被上訴人自87年12月31日起適用勞基法,為原審所認定。倘上訴人屬依上開說明所稱無待立法特別增訂勞基法第84 條之2,原得請求雇主依同法第55條規定給付退休金之情形,則其主張被上訴人就自87年12月31日起算至94年6月30 日止之工作年資,按勞基法第55條所定標準給與退休金共154萬元(即工作年資6 年7個月,以7年計,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共14個基數,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11萬元),是否無可採,即非無斟酌之餘地,原審未察,遽認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 條規定,上訴人僅得就上開期間請求給付以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計算之退休金77萬元,因以否准其餘77萬元部分請求,於法自有可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