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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刑法第221條妨害性交罪之違反被意願之方法相關認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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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5-03-04 | 類別 | 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又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之手段,所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其中「強暴、脅迫」,係指對人之身體或心理施以強制力,以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為已足,不以致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至「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有與上揭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相當之強制方法為必要。倘被害人既已明示反對、口頭推辭、言語制止、肢體排拒,行為人猶然進行,即非「合意」,而該當於「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復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於遭侵害之過程反應不一而足,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關係如何、當時之情境(例如:被害人所面對之加害人體型、權力或對情境掌控優勢等)、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如何,均會影響被害人當下之反應,要非所有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均會大聲喊叫、求援,自不能以此刻版印象認未於當下立即對外求援、呼救之被害人即非遭強制性交,而係自願、合意性交之默示至明。本件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己之供述,證人甲女、(即甲女友人)林0珊分別於偵訊、第一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佐以卷附上訴人與甲女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兩人間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證人林0珊與甲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上訴人事後自行書寫之悔過書暨甲女至悅思身心診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證據資料,依法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對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並就上訴人否認上開犯行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案發時隔壁房間有他人,並未聽聞呼救或聲響,甲女應係默許,並無違反其意願,且依甲女事後多係指責上訴人未做安全措施、不負責任、不夠尊重,並未表明遭強制性交等等,本件應係甲女誤會上訴人另結新歡,而事後反悔,才對上訴人提出告訴云云,如何俱不足採,而與上開不利上訴人之證據有所出入部分之證詞,如何不足採憑或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亦依卷內證據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復就所確認之事實,敘明依卷附上開兩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所示之時間可知,甲女甫離開案發地點,上訴人即積極聯繫甲女,並請求甲女不要生氣,可證於上開對話前,兩人曾有發生不愉快之事,則甲女證述其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並非出於自願乙節,應非子虛。參以上訴人於警詢自承:發生性行為後,甲女在房內對伊說道「你怎麼可以這樣對我」等語;於第一審審理時坦承:我們發生關係的時候,伊確實沒有問被害人可不可以發生關係等言,佐以上開悔過書內容,足認上訴人不僅未取得被害人同意,且被害人斯時已明確表示拒絕,自無可能配合脫去其下半身衣物而為合意性交,是被害人所證上訴人係以壓制之強暴方式對其為性交等情,足堪採信。另被害人事後經診斷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亦有上開悅思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可參,再輔以本件係醫院通報並非甲女主動提出告訴,足見甲女並非有意誣指上訴人。至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所載,上訴人固於民國109年4月3日因右前臂深層割裂傷併肌肉斷裂而接受手術縫合,且術後3週手部之活動程度僅能輕輕抓握等情,然甲女案發時係出言表示拒絕,而未予激烈反抗,且上訴人左手尚能施力抓握,則縱使其右手前臂受有上開傷害,仍無礙於其以身形壓制甲女,再以左手褪去甲女衣物,續為性交行為至明,故上訴人否認上開犯行及其所辯應係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等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