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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監護人死亡應由其繼承人負責移交及結算受監護人財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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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5-03-01 | 類別 | 家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26號民事判決要旨
惟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108條前段規定「監護人死亡時,前條移交及結算,由其繼承人為之」,97年5月23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固說明此所謂之繼承人,包括限定繼承人,但依該修正理由記載:按前條「清算」之用語均修正為「結算」,又監護人死亡時,前條所定移交事宜,亦應由監護人之繼承人為之,故將「清算」修正為「移交及結算」,以資明確。又本條所定由繼承人辦理移交及結算,無論概括繼承或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均適用之等語,可知係就同法第1107條第1項所稱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移交」於新監護人,及第3項為移交或交還財產而就受監護人財產作成結算書之「結算」,規定縱為限定繼承人亦負有該義務而言,此與監護人之繼承人就其被繼承人死亡後所遺交還受監護人財產之債務,應負如何之清償責任,尚屬二事。被上訴人於78年11月24日出生,於98年11月24日成年,為原審所認定,則何0祿與被上訴人間之監護關係,依民法第1107條第2 項規定,於被上訴人成年時即已終止,倘經結算,有應交還受監護人之財產,依民法第1107條第2項規定,何0祿即負有交還之義務。而被上訴人以何0祿為被告,請求返還受監護人之財產,何0祿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之106年8月6 日死亡,由上訴人承受訴訟,則有關何0祿應交還受監護人財產之義務,依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對於該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乃原審未遑細究,逕依民法第1108條規定監護人死亡時,由繼承人辦理移交及結算,無論概括繼承或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均適用,無民法第1148條第2項限定繼承有限責任規定之適用為由,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07條、第110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77萬5729 萬元本息,為有理由,自有可議。又系爭聲明書,分為二部分,其一為何○○於92年3月10日簽名式樣之內容,於其後另有附記內容,並有何○○於同年3月19日簽名式樣,依被上訴人於原審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稱:92年3月10日前已經填寫過1次聲明書,且所簽名的人並非是我父親,上面也寫說我父親是病危中,為何3月19日又有我父親簽名字的聲明書,是否是我父親在意識不清中不知道自己所簽立的是什麼聲明書而簽等語,上訴人並據以抗辯:當日被上訴人承認3月19日的簽名為其父親所親簽,證人王○○可作證其父當時的意識清楚等語,則被上訴人前揭陳述,有無承認3月19日聲明書為何○○所簽立之意思,其形式上為真正?即欠明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