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有袋地通行權未必即有管線安設權及民法第787條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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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有袋地通行權未必即有管線安設權及民法第787條要件
日期2025-02-28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廢棄發回(即關於原判決命上訴人容忍埋設管線)部分:
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之管線安設權,與同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袋地所有人通行權,其成立要件並非相同,非謂有袋地通行權人即有管線安設權限,仍應由法院依各法規要件予以實質審認。本件被上訴人是否非通過238地號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天然氣管,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攸關其有否管線安設權,自應究明。原審未查明審認,遽以866-1地號等5筆土地可建築房屋使用,被上訴人對於23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之二所示編號A部分有通行權,即認其於該通行範圍有管線安設權,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上訴(即關於原判決確認通行權,與命上訴人不得妨礙通行及應容忍舖設水泥或柏油路面)部分:
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均屬之。本件原審參酌上開事證,綜合研判,本其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並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合法認定866-1地號等5筆土地經公館都市計畫編定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附圖一之二方案爲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案,確認被上訴人就該方案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不得妨礙通行,並應容忍被上訴人於該通行範圍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因以前揭理由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