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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確認特留分存在、塗銷登記及遺產分割裁判費應如何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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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5-02-28 | 類別 | 家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93號民事裁定要旨
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以起訴時之價額核定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當事人不服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先位原告請求確認其等對被繼承人黃0居遺產各有1/24之特留分存在,部分相對人應塗銷黃0居部分遺產之遺囑繼承登記、遺贈登記、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黃0居遺產。惟黃0居遺產中之如附表三編號31至35部分,既經兩造合意不分割,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應為先位原告請求之確認其等對被繼承人黃0居遺產各有1/24之特留分存在部分。又特留分,依民法第1224條規定,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兩造不爭執黃0居遺產應扣除債務額即相對人黃0盛、黃0芳、陳0婷已墊付之遺產稅及地價稅共2,787萬0,231元,而黃0居生前債務2,036萬6,665元,復為原法院所認定,則能否逕以先位原告主張之黃0居積極遺產2億4,333萬4,607元為基準算定特留分之價額,而未扣除上開稅費及債務額?即滋疑義。乃原法院未察,未先扣除黃0居之債務,即核定抗告人上訴第二、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並命補繳第二、三審裁判費,自有可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及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併予廢棄,由原法院重為核定。又抗告人已依原裁定所命補繳第二、三審裁判費,而依重為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倘抗告人已有溢繳,即應依職權發還。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