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修正前勞動債權並無優先受償  法律無溯及既往相關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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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修正前勞動債權並無優先受償 法律無溯及既往相關認定
日期2025-02-25類別勞工法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按新法如涉及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或增加法律上之義務,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  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及第782號解釋參照)。此乃基於信賴保護與法律安定性之考量,故原則上立法者不得制訂真正溯及既往之法律,至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法令,原則上應予容許,僅於例外時禁止。
㈡查修正後勞基法第28條第1項明定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積欠之勞工薪資、退休金、資遣費等勞動債權,受償順序與抵押權等擔保物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同時修正而新增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4則明定:本法第28條第2項修正生效前,雇主有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於修正生效後,尚未清算完結或破產終結者,勞工對於該雇主所積欠之退休金及資遣費,得於同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數額內,依同條第5項規定申請墊償。立法理由並載明係為保障該法第28條第2項修正生效前,雇主有清算或宣告破產情事,於本法修正後尚未清算完結或破產終結之勞工退休金及資遣費債權而新增。可知立法者就修正後勞基法第28條第1 項,已考量法律安定性及對於雇主之有擔保物權債權人之信賴保護,不應因修正生效而受影響,並兼顧修正前對於雇主已取得薪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等勞動債權之勞工,可依前項規定申請墊償之權益保障,故而並未就修正後勞基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另設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司法機關自應遵守立法者所定上開規定之時間效力範圍,不得逕行溯及適用。準此,修正後勞基法第28條第1項,限於新法施行後,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受破產宣告之情事發生時,勞工新取得或接續取得之勞動債權,始適用新法之規定。至於修法前已取得之薪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等勞動債權,因其與雇主間之僱傭關係及取得勞動債權之事實已終結,並無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之情形,不得溯及既往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㈢上訴人之系爭勞動債權,為破產人萬0公司經法院於97年11月5日宣告破產前所發生之勞動債權,其等於破產宣告後,迄至同年12月5日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前之工資債權為0元;系爭分配表係就抵押標的物拍賣所得價金製作之分配表,為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確定之事實。修正後勞基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並無溯及既往適用效力。上訴人對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之勞動債權,屬於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為之,並無與破產人萬有公司之抵押債權人之債權,相同優先受償順序。執行法院未將上訴人之系爭勞動債權列入與抵押權人之債權相同優先受償順序,並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