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關於撤銷權行使應由主張之人舉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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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關於撤銷權行使應由主張之人舉證
日期2025-02-23類別家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其間差額平均分配,為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又為保全夫或妻一方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始發生」之上開請求權(期待權),立法者參照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之精神,於第1020條之1第1、2項特別規定:一方得就他方詐害剩餘財產分配期待權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行使撤銷權。是則,不論係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尚未發生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期待權,或係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已發生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夫或妻一方就他方詐害該項權利之有償或無償行為,均應符合民法244條第1、2項之要件。揆諸撤銷權之建立,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維護債權人之共同擔保為目的,苟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足供清償債務,債權人之擔保既無欠缺,即無由債權人對債務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行使撤銷權之必要。是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仍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要件,否則難謂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且於撤銷權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債務人仍處於無資力狀態,始得謂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上述有害及債權及保全債權必要之要件,應由行使撤銷訴權之債權人負舉證之責
㈡查被上訴人與史0瑜為夫妻,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嗣史0瑜於106年10月間與史0九就系爭房地以顯不相當之對價為系爭債權、物權行為,並於同年12月14日對被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被上訴人與史0瑜之婚後財產價值以106 年12月14日為準。被上訴人另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業據最高法院於109年9月30日裁定准許確定,均為原審所認定。可見被上訴人與史0瑜間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於109年9月30日消滅。卷附有被上訴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調字第33號、108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案件中法院調取其2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是否不足以計算並查知上訴人為系爭債權、物權行為,有無害及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史0瑜至原審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無陷於無資力狀態?此與被上訴人有無行使撤銷權保全債權之必要,攸關頗切。史0瑜於事實審一再抗辯:伊有相當所得收入,104、105年之所得為2139萬9751元、2372萬8851元,若認伊為減少被上訴人對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系爭房地,更有民法第1030條之3於5年內追加計算其價額之規定,本件不會有日後伊無從支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項之問題…有無進行此保全程序…必要等語,是否毫無足採?非無詳予研求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