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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關於地上權終止與否之審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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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5-02-23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6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按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規定:「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如因土地之負擔增加,非當時所得預料,仍無償使用顯失公平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法院酌定其地租。」99年2月3日增訂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原未訂有地租之地上權,如因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之租稅及其他費用等負擔增加,而非設定地上權當時所得預料者,如仍令土地所有人單獨負擔,顯失公平,基於情事變更法則,土地所有人亦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酌定地租」等語,可見當事人間原未訂有地租之地上權,因情事變更,為使地上權之利用關係符合公平原則,土地所有人方得據以請求法院以判決酌定地上權地租,創設給付確定地租數額之法律關係,其性質屬形成之訴,且為求雙方權益之平衡,地上權人僅得請求自酌定意思表示時起算之地租,不得溯及請求。又「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是地上權並不以地租之約定或支付為必要,此與租賃契約具有雙務及有償之性質,兩者有本質上之不同。本件與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基礎事實不同,據以請求之請求權基礎互異(上開2判決係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所為之請求),不得比附援引。
㈡原審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合法認定上訴人僅得自請求酌定意思表示時起算之地租,不得回溯請求酌定意思表示前之地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依系爭地上權面積215.91平方公尺,以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按年計付地租,於法無據,因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