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 | 工程合約之解除或終止若已合法行使不得事後撤回或撤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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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5-02-21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民事判決要旨
惟按契約終止權為形成權,終止權之行使,由契約當事人一方以單方意思表示消滅契約之法律關係,約定終止權之行使屬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約定終止之事由存在,無待他方當事人之同意或承諾。倘契約已因約定終止權之合法行使發生終止之效力,如無法定撤銷事由,當不得任意撤銷,亦不得將其意思表示任意撤回,而使業已消滅之法律關係再行復活。查被上訴人前於107年7月18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8、10、11款約定,向恒0公司發函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嗣於同年11月1日又致函恒0公司表示撤銷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系爭契約已經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8日發函表示終止,被上訴人不得撤銷該終止契約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已不存在等語,並有被上訴人107年7月18日三工工字第1070064964號函(下稱7月18日函)在卷為憑。則被上訴人以7月18日函表示終止系爭契約究是否合法?該契約是否已生終止之效力?似有未明。倘系爭契約已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被上訴人無從再為撤銷或撤回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關係業已消滅,則兩造與恒0公司嗣於同年11月29日成立系爭監督付款協議,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示進場繼續施作恒0未完工程部分,並由被上訴人逕行撥付工程款予上訴人,其間法律關係為何?自有待進一步釐清;而已非承攬人之恒0公司是否能再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及系爭要點第11點規定,讓與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債權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所受上訴人施作完成恒0未完工程部分之利益,又能否謂係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均非無疑,此與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所關頗切,則上訴人上開主張,是否毫無足取,非無詳加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查究明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是否發生效力,遽認系爭監督付款協議僅改變系爭契約之付款方式,並未變更契約當事人,系爭契約仍然存在,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不無可議。 |